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小,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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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
盧家豐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青埔路口處,因行駛不慎由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規駕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明細為鈑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塗裝3,500 元、材料19,395元,共計25,0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以25,09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5 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可知事故前訴外人周聰輝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往斗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往同方向行駛,而訴外人周聰輝駛至光復路與青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由後方撞及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5,09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2,200 元、塗裝3,500 元及材料19,395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9 月11日止,按前揭規定為2年8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822 元(19,395-13,573=5,82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3,57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200 元、塗裝3,500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52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395×0.369=7,157第二年折舊金額:(19,395-7,157)×0.369=4,516第三年折舊金額:(19,395-7,157 -4,516 )×0.369 ×8/12 =1,900
應扣除折舊金額:7,157 +4,516 +1,900=13,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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