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52,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興翔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分別自民國103 年8月21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29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卷第1 頁反面);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錢開立,目前籌不出錢償還,利息很高,且系爭支票係分別交付予林通寶、林明義等人,非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㈡、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所簽發,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分別交付予林通寶或林明義等人,並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林通寶、林明義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6,500 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 1  │AD0000000 │103 年8 月29│臺灣中小企業│  300,000元 │104 年4 月9 │
│    │          │日          │銀行斗六分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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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0000000 │104 年8 月24│    同上    │  200,000元 │104 年4 月9 │
│    │          │日          │            │            │日          │
├──┼─────┼──────┼──────┼──────┼──────┤
│ 3  │AD0000000 │103 年8 月21│    同上    │  100,000 元│104 年4 月9 │
│    │          │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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