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64,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軟管貳條、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軟管貳條、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4 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6 張」為證據,並更正「玻璃球3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吸食用軟管2 條、殘渣袋1 個、鏟管1 支及小皮包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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