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7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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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忠雄即綠原渡假旅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被 告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土地使用問題,對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之綠原渡假旅社負責人林忠雄、總經理林怡青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早上9 時許,持大型剪刀將原告林忠雄所有置放在上開地址處停車場旁之發電機電纜線剪斷,致該電纜線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忠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剪斷電纜線沒錯,惟係因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不肯移走;

且原告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之電纜線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59號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被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本院已調閱上開卷宗細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毀損原告之電纜線,修復費用共338,2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電纜線修復工程甚鉅,涉及埋設地下之電纜線,故包含整地、鋪設水泥等附加費用,及依整件損壞之程度觀之,原告主張修復花費338, 200元,尚堪採認。

從而,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電纜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8,200 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並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執此抗辯並主張修理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宗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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