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7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葉松喜
葉人豪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張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38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鋼筋混泥土造5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2 人於於72年間出資興建,上開門牌原有建物為土造祖厝,原告之母先於60年左右拆除古厝,並重建為磚造一層樓平房,後因原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故拆除該平房,並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申請房屋稅籍,故債務人葉松恩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今被告取得對葉松恩之執行名義,誤以其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而進而認定其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並定期拍賣在案,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因自己出資而建築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以葉松恩亦登記為房屋納稅人之一,即謂其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存在,是被告依此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000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債務人葉松恩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持分部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證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

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以債務人蔡松恩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3 年3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7 日查封系爭建物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以葉松恩亦登記為房屋納稅人之一,即謂其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存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由原告實際出資興建,葉松恩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況原告與葉松恩為兄弟關係,葉松恩復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有雲林縣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葉松恩亦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建物屬於納稅義務人所有為常態事實,非屬納稅義務人所有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稱葉松恩約自65年起數十年來因沉迷賭博而積欠大筆債務,根本無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證人葉松恩於104 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建物跟土地都你的?)我們兄弟共有的。」

、「(土地跟建物都共有?)土地啦。」

、「(為何建物沒有共有?)那是我小弟蓋的。」

、「(你沒出到錢?)沒。

我沒有錢,在跑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7 日前往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人葉松恩之母(即原告之母葉吳勻)在場陳稱:系爭建物為葉松恩5 兄弟所有等語,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687號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葉松恩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原告葉人豪雖於104 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房屋納稅證明是?)早期,我不知道法令,增建蓋好以後,我認為兄弟應該都有,沒有寫個別名字。」

等語,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權人、共有人之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登記,且為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苟無反對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人、共有人即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始與常態事實相符,今本院核閱附卷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勘認原告與葉松恩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葉松恩非系建物共有人此一變態事實存在,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述自非可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全由原告出資興建,從而,原告主張葉松恩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葉松恩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