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聲,4,2015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松喜
葉人豪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七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六簡字第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3 年司執7687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葉松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5分之1 、500 分之9 及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暫編建號203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訂於104 年4 月8 日進行第2次拍賣,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7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5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元×5%×(2 +10/12 )=1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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