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聲,5,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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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甸燕
相 對 人 吳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由鈞院受理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為104 年六簡字第77號),若不停止執行必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宗禧,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小字第93號給付票款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給付票款強制行事件受理中,現由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上等(川)檳榔斗六店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之範圍內扣押中,因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該項訴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清償事由,既發生在該案執名義成立之前,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謂為有理由。

況本件係執行扣薪,若將來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仍得以不當得利之事由請求相對人返還,自難謂因本件強制執行未停止,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尚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即得改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要旨,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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