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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郭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訴訟標的」,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雖載明「代理人林政光」,惟起訴狀並未附委任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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