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30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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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貴里
訴訟代理人 蘇琪育
被 告 張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原告及蘇琪育同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蘇琪育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琪育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105 年1 月13日更換車號為AJW-119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明德北路橋上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推撞,使系爭車輛進而撞及前方訴外人凌永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無法使用。

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乙式保險概估104 年該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但車禍事故後,經和泰汽車中古車查定表報價為400,000 元,車輛因上開事故損壞造成價值貶損差額370,00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勿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5 年5 月30日與原告投保明台保險公司和解,賠償因侵權行為車輛毀損維修費用,和解書第3項載明「甲方遵期給付本案和解金共211,900 元者,乙方對甲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明台產物保險已代替車主進行追償,且被告已給付,緣被告認知已賠償完畢,其餘請求權拋棄,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物因毀損之減少價額,原告提示車輛鑑價證明車輛主張交易價值減損370,000 元,尚有疑義,有欠周延:⒈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額770,000 元為物之實際價值,然保險公司出之保單僅代表原告以及其保險公司之合意契約,並非該車實際之價值,且車輛也會因月份而折舊,光原告提出附件六及附件八同車卻有兩種不同價額,實難證明該車未經碰撞前實際價值。

⒉由和泰汽車之報價並非專業鑑定,僅以車商報價目前該車價值僅400,000 萬,也難證明該車經碰撞之前實際價值。

⒊故原告認為該車已經原廠修復,零件也全部更新,故認為該車並無減損,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之車輛已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原告復主張車輛因物之減損折價損失,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前所為物因損毀減少之駕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應指系爭車輛因物之損毀妨礙其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性損害超過該車輛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所需之必要修復金額即積極之損害時,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故原告就其車輛折價損失部分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應提出車輛維修支出及交易憑證(維修發票)並扣除之,始有民法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將該車使用近一年,皆無大問題,亦未售出系爭車輛,何以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中古車查定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 年11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2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卷宗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70,000 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原告請求前揭價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事故所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370,000 元,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協助鑑定,鑑定結果:「104 (2015)9 月間未發生事故前正常情況價值630,000 元整,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450,000 元整。」

,此有該會106 年1 月6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01 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原告就系爭車輛仍受有180,000 元之損害自明,揆諸前揭法規及決議意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0,000 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2、被告雖主張已與原告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應該有包括此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然查,被告雖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11,900 元,其請求依據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和解書屬實,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賠付而取得之賠償請求權僅限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1,900 元,而不包括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堪可認定,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和解之範圍亦僅及限於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價值減損部分,被告泛言價值貶損金額已包括其內,並無所據,自無足取。

又被告另稱系爭車輛並無進行買賣,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依上開法規意旨,系爭車輛價額既已減少,即得請求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與是否出賣他人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無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70 元(含裁判費3,970元,鑑定費用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9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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