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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明政
訴訟代理人 陳凱琳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南肥皂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薛洪紫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洪紫薇(住高雄市三民區寶國里006 鄰覺民路26O 號7 樓)為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8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中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南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於51年提供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擔保債權7 萬元,擔保債權時效已過,依據民法第125 絛之規定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因被告中南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0年4月25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013659號函撤銷登記,相對人中南公司之董事均死亡,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中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0年4 月25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013659號函撤銷登記,有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042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揭規定,被告中南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相對人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3 月22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103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已載明:「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0頁),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薛南田、薛王金及薛登全均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屬無負責人或清算人之狀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薛洪紫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本院審酌薛洪紫薇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為原監察人薛登發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與該公司應有相當之關係,對該公司遭撤銷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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