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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宗憲
姚玠良
歐修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李宗憲、姚玠良、歐修源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370元、51,251元、17,613元,應各徵收1,500 元、1,500 元、1,500 元二審裁判費,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李宗憲、姚玠良、歐修源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 元、750 元、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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