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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良桂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柳冠畤
上列聲請人與柳冠畤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即柳冠畤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05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擭准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予准許」,爰檢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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