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38,2016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138 號
原 告 陳月美
被 告 劉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明確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4 樓之建物謄本及稅籍資料。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在卷可稽,且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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