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 二、被告陳美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陳美絨、六合房屋仲介社,於鈞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9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部分: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後,亦試行和
- ㈡、被告陳美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至於原告所出之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1日消保會議記錄、
- 四、從而,原告依前案被告同意給付110,000元之法律關係訴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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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芸萱
被 告 陳美絨
賴宏仁即六合房屋仲介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美絨住所雖位於新北市,非本院轄區,惟共同被告之六合房屋仲介社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美絨、六合房屋仲介社,於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稱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
詎料鈞院審理當日,被告以原告拒絕簽署致歉書為由,拒絕返還上開金錢,又於104 年10月1 日向鈞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仲介費用54,000元,惟查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前已向雲林縣消保官、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及鈞院前案審理時,均表明不收取仲介費用,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非但未將被告陳美絨寄存之100,000元返還,反又向原告超額請求仲介費,實有違誠信原則。
為此,原告爰依前案被告同意給付110,000 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陳美絨連所寄之存證信函,表明依104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紀錄主張沒收全部簽約金20萬元等語,然前案鈞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出示1 份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卻成日後作為原告承認沒收之憑證;
前案被告曾允諾返還原告110,000 元,此與104 年6 月16日兩造於新北市消費者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所報告之金額相同,故前案鈞院第二次104 年9 月17日審理時即應如數返還,果如被告陳美絨所言,於前案104 年7 月21日調解時已沒收全部簽約金,理應於前案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向鈞院主張方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絕非事後反悔才再行主張法院外調解中所簽署文件,為其個人真正之意思表示,又於104 年7 月21日當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進行後續法院內2 次審理,此文件實不得作為對抗原告請求返還前揭金錢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部分: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後,亦試行和解,嗣原告又不同意和解條件,即撤回前案訴訟,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美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被告已於鈞院104 年度司六簡調第4 號清楚答覆表明權利與立場,原告違約,被告本人依約沒收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簽約金之訴訟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案中曾同意給付11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前案審理過程中兩造是否已達成110,000 元之和解?茲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有民法第153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
而不同的交易類型、環境,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
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
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
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
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
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聲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於調解、和解進行中,通常係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於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表明條件一致後,由調解委員或法院製作調解書、和解筆錄後,並雙方當事人簽名,兩造始有受調解、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倘雙方未於調解書上簽名前,客觀上當事人均無受調解與和解契約拘束之意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案中曾同意給付110,000 元,無非係以前案104 年8月18日、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1日消保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4 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為據,經查,前案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固經本院訴訟進行中試行和解,被告雖稱:「我們就給拾壹萬和解。」
等語(見前案卷第80頁),然觀諸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是否要和解?下次就十萬和解,不請求仲介費用,不然就是繼續訴訟。
)原告:我看他要不要和解。
因為他錢很難要。
還要交通費,因為你害我北來,請假咧! ;
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訴代:好啦。
為何會多給你壹萬,因為我們不想上去。」
、「(法官:下次寫清楚。
就給拾壹萬。
)被告六合房屋仲介社訴代:我們就給拾壹萬和解。」
等語,足認兩造認為和解時必須以製作和解書,而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記載清楚,且兩造皆於和解書簽名始告成立,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客觀上及兩造主觀上均可認為除當事人表明條件一致外,仍須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後,並雙方當事人簽名,兩造始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嗣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理時又稱:「(法官:可以和解嗎?)被告共同訴代:他那天又傳簡訊恐嚇我。」
「(法官:這樣的話就不要勸諭和解了。
就照程序來。
)原告: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不是恐嚇他,我撤銷民事訴訟而已。
恐嚇對不起,這句話他要留紀錄給我。」
「被告共同訴代:庭呈致歉書,希望原告可以簽,我們才要和解。」
「原告:我不要簽名,我的確只有傳簡訊我只有撤銷民事訴訟。
九個月的二十萬,光銀行利息都在那邊都不只了。」
「被告共同訴代:那我們也不要退。」
「(法官:你要撤回本件?)原告:請求撤回本訴,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
「被告共同訴代:同意撤回。」
等情(見前案卷第184 頁至反面),是前案因原告撤回訴訟,法院並未製作和解筆錄,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亦未具體約定雙方有為何種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俾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間無從成立和解甚明。
準此,兩造前案既未成立和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所出之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1日消保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4 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僅足認定原告曾向雲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協調一事,且依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五、會議結論:3.因申訴人未及時出席會議,本案協議不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新北市104 年消保調字第30480 號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記載:「經本會調解結果如下:對造人未到場,本案調解不成立。」
等語(見前案卷第5 頁),並無足資證明兩造間曾有成立協調紀錄,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成立調解契約,尚無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案被告同意給付110,000 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0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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