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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政杰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非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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