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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繁夫
被 告 陳亮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古坑鄉水碓四段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位置處於被告鄰地耕地之上方,唯被告卻於下游處以土石填滿排水口,致原告之水流無法排出淹沒農作物。
既然基於排水權利受阻良田變成澤國,無法自然排水保障,導致全部竹園栽種麻竹無法生產農作物(竹旬),竹頭根部長期受浸水造成爛掉,此後得從幼苗栽種3 、4 年後始得有收成。
㈡、依據民法第775條自然排水承水義務,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另依水利法第66條亦有相同規定,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致調解無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地為
2651.42 平方公尺(每分地產量5,600 公斤),全部收成約14,840公斤,以原筍價11元總價約162,840 元,實際原告損失慘重不堪,不得已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訴訟,以示敬告,公權利恢復原告之自然排水權,得以行使所有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排水溝岸不是我設的,是原告自己舖設的。
㈡、之前排水是岸邊如下大雨會往下漫,這樣大家都會用到水,現在原告把岸用起來,再從我們旁邊的角挖一個洞孔,導致大雨把我的水稻都沖走。
被告決沒有妨害原告,可以請庭上現場勘驗。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地為較高處地,被告所有古坑鄉水碓段119 地號為較低處地,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鄰地不得妨阻自然流至之水之規定,而被告卻以土石填滿排水口,造成其種植之竹旬浸水受有損害,自係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地種植麻竹,現有積水,北側有一灌溉溝渠,其高度較高,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地無法從該處排水,而原告系爭土地旁為被告之土地,現種植水稻,二地間有一水泥田梗阻隔,而水泥田梗南側末端之缺口處被告以水泥石塊等物阻隔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略圖可稽。
經查,原告所舖設之南北向水泥田梗,明顯高於被告隔鄰之田地甚多,亦較被告於上開缺口處以水泥石塊阻隔處高出甚多。
換言之,原告系爭地之水無法自然排出,應該是其將原來之田梗鏟除,而另外以水泥磚塊舖設田梗,而形成一堵擋水牆,致水流無法自然流至被告較低處之田,若原告將水泥田梗高度降低至上開水泥石塊阻隔處之高度,即可自然漫水至隔鄰之被告田地,而將積水排出。
酌以原告自承水泥田梗由其設置,未設水泥田梗前是自然淹水,故原告系爭地無法由高自然排水純為原告所自己遭致的結果,應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將水泥田梗加高後其南側末端之缺口成為水流之單一出口,水量集中由單一出口排出,確會造成沖刷被告水稻被秧苗之危險,而自然漫水則不會造成此危害,故被告以水泥填堵此缺口,以防止大量水沖刷其稻苗,尚屬合理,要難謂有故意、過失可言。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意旨,已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水泥田梗北側木板阻隔排水孔原告稱係被告母親所為,則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0,000 元之竹旬無法收成之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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