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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逸松
被 告 黃教杰
朱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此有前開契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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