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提準備㈠狀附件1、2、
-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查被告係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
- ㈡、被告早寮福德正神宮於80年12月間重建廟宇本體及香爐;83
- ㈢、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 三、被告則以:
- ㈠、緣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早寮福德正神宮早經原系爭土地所有
-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與被告間土地使用僅成立使用借貸
- ㈣、退步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早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B
- ㈢、關於被告就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B、C、D等部分
- ㈣、關於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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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永章
被 告 早寮福德正神宮
法定代理人 羅在明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發回,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
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提準備㈠狀附件1 、2、3 碑文照片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卷〈下稱171 號卷第125 至129 頁〉,被告於80年之前即已存在,80年重建完成,當時已設有主任委員,於83年建亭時亦設有主任委員,嗣於85年8 月擴建辦公室時亦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羅在明現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並不爭執(見171 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設有代表人無訛。
又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由被告信徒捐贈興建之寺廟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7 1號卷第15、17、125 、127 、129 頁),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5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憑(見171 號卷第6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該等寺廟建物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有獨立之財產,自堪認定。
另被告之名稱為「早寮福德正神宮」,為早寮居民祭祀福德正神之信仰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亦堪認定。
而被告於85年8 月間曾於上開寺廟所在擴建辦公室,亦有前開原告所提附件3 之照片可憑(見171 號卷第129 頁),被告顯有一定之事務所。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於本案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准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171 號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占用面積39.32 平方公尺之廟宇辦事處、編號B 占用面積19.79 平方公尺之廟宇本體、編號C 占用面積47.68 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 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171 號卷第85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黃色範圍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占用面積39.32 平方公尺之廟宇辦事處、編號B占用面積19.79 平方公尺之廟宇本體、編號C 占用面積47.68 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 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係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需要,特規定此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其行為性質,適用於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早寮福德正神宮於80年12月間重建廟宇本體及香爐;83年8 月興建廟宇旁涼亭;
85年8 月間擴建辦公室。
足認早寮福德正神宮於80年重建前即已存在並有主任委員之設置,具備一定組織及財產,並非經樂捐重建後才設立。
故本件被告之建物興建完成前即已存在,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則重建時善心人士自係捐贈款項予被告,再由管理委員會(或依其決議)購料、僱工或發包以出資並興建完成,實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者,應為被告無訛,被告抗辯其非建造者,無所有權,故無拆除權限等情,自與事實不符,又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㈢、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
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參照),是使用借貸與租賃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不因契約所使用之名稱而異其性質。
而被告主張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福德正神宮已逾25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出租予被告興建宮廟使用,並無租金之交付,則其法律上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權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與訴外人台鳳公司間既為使用借貸關係,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援引與原所有權人台鳳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早寮福德正神宮早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鳳公司同意使用,復由古坑鄉荷苞村早寮居民共同出資於83年8 月興建完成,嗣台鳳公司為期早寮居民單獨使用上開福德正神宮之信仰中心,乃特於99年1 月28日自同段12-135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再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
經查,前揭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早寮福德正神建物既係由該居民出資興建,則縱認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仍非實體法上權利之歸屬者;
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所興建。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所有權者,顯非有拆除之權限,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早寮福德正神宮係何人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其率以被告係早寮福德正神建物之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自不足取。
再者,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出資居民並非被告,被告無拆除之權,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與被告間土地使用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故主張拆屋還地,惟查,如上開所述,宮廟係居民出資興建,被告無處分權。
再原告係以拍賣為原因於101 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斯時距前揭福德正神宮興建已逾25年,原告並於拍賣前早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為台鳳公司同意興建早寮居民之信仰中心,其非但任該宮之爐主並贊助金錢,甚且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之102 年2 月2 日明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向鈞院執行處標購系爭土地時,業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土地公廟,此觀之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64號本件系爭土地101 年4月5 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101 年4 月2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中均有載明:「…查封時其上有土地公廟,應買人應查明,如其所述屬實,拍定後不點交。」
等字。
則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種植樹木並興建房屋,且拍賣公告業已明是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土地公廟等情,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土地公廟而仍願意投標取得,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原告事後提出本件訴訟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仍應受讓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㈣、退步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按登記謄本之記載,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區區82,800元,惟其上建物早寮福德正神則係早寮居民之信仰中心,並為居民祈求闔家平安、五穀豐收之地方保護神,具安定社會之力量;
在居民地位崇高,彰顯於當地居民心中屬無形資產。
兩相衡量下,倘拆除前開早寮福德正神建物,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危害早寮居民之損失可謂極大,自有悖於上開權利之基本內涵,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昭燃若揭。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早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鳳公司同意興建,並預先安排自上開12-135地號土地分割等事實,均為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明知,況系爭土地經同意使用後,即無無權占有情事。
又原告有如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廟宇辦事處面積39.32 平方公尺、B 廟宇本體面積19.79 平方公尺、C 廟宇旁涼亭面積47.68 平方公尺、D 香爐面積1.12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171 號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5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171 號卷第67頁至77頁),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丑字第7864號執行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B、C 、D 等部分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即為: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B 、C 、D 等地上物有無處分權?⒉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關於被告就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B 、C 、D 等部分建物有無處分權?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B 、C 、D 等地上物係供被告作為辦事處、廟宇本體、涼亭、香爐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建物係被告之信徒募資興建乙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地上物之興建及使用情形,應認屬被告之廟產無訛,準此,上開地上物既為廟產,被告對此部分地上物自有處分權。
被告抗辯:宮廟係居民出資興建,被告無處分權等語,自無可採。
㈣、關於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經台鳳公司同意始在系爭土地興建土地公廟,乃特於99年1 月28日由同段12-13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照片以實其說(見171 號卷第49頁至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實係於99年1 月28日從同段12-135地號土地分割,且被告於80年之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對之有所爭執等情,堪認被告所稱係台鳳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堪採信。
3、查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之1238地號土地),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土地公廟存在,斯時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按購買土地係重要之財產上法律行為,衡之常情,購買土地之人,於決定購買前,對於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應會詳加瞭解,倘發現該土地現遭他人占用,理應進一步究明占用人、使用情形及用途、占有權源等,並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判斷排除侵害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所需勞費等相關因素,作為決定購買與否或出價之依據,而不會在情況未明前貿然購買,以免蒙受損失。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間廟你有無捐過錢?)只有在熱鬧時有捐過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以及依卷附照片所示:「爐主許永章三仟元;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
(見171 號卷第57頁),既然原告曾捐錢予被告及曾為被告爐主,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之長期占有及源由,並非難以探知。
參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不動產占有情形不明,查封時其上有土地公廟,應買人應查明,如其所述屬實,拍賣後不點交。」
等語,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土地公廟既然你土地旁邊,有無問過為何可以蓋在這邊?)台鳳公司說之前佃農同意建的,但是佃農並沒有權利。
…」、「台鳳公司其實有叫被告他要不要購買,但是他們不願意購買。
我是第二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顯然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已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土地公廟之原因查明,則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台鳳公司與被告間已有上開土地公廟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理應有所知悉,卻仍願意受讓系爭土地,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A 、B 、C 、D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 占用面積39.32平方公尺之廟宇辦事處、編號B 占用面積19.79 平方公尺之廟宇本體、編號C 占用面積47.68 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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