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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于家偊即于惠麗
訴訟代理人 包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3 日送達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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