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22,2018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被 告 林冠豪
張英哲
兼 上開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康品
上 開 1人
輔 佐 人 李元楷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2-2地號土地)間之路上障礙物移除」(見本院卷第4 頁)。

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調解時表示:「(問:聲明係確認通行權或是拆除地上物?)拆除地上物。

請求拆除標的是障礙物」、「(問:你們的聲明上寫『確認』,可是你們是要請求拆除障礙物?)是」、「(問:本件不是提確認之訴?)不是,只是來聲請地上障礙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106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起訴狀聲明「所謂的路上障礙物拆除指的是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見本院卷第150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一建設公司,於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80-4、2080-32、2081、2081-2 等4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其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認為系爭2081-4、2082-2等2 筆地號土地上之 8米寬道路為私人所有,竟擺設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之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然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無權設置系爭鐵絲網。

兩造歷經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3 次調解,未能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法訴請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設置系爭鐵絲網,依附圖所示,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況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已退縮約20公分至40公分不等而設置,並不會對原告造成傷害。

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40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都市計畫法全文可知,該法性質為公法,並未賦予私人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他人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私法上請求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依照指定目的而為使用,然在都市計畫實施前,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乃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此規定僅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請求排除該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權利。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林冠豪、林康品之長輩於58年間購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82-2地號土地,60年間即在上開2082-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供4 戶房屋出入通行、停車使用,是開始通行時間相當明確,且僅為一私設巷道,供被告等4 戶房屋使用。

又依101 年12月GOOGLE街景圖所示,在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間邊界上原即設有水泥護欄,原告於購得系爭2081-4地號土地後,將原有水泥護欄拆除,被告隨即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並未變更原來之使用,合於都市計畫法之使用。

且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原告亦未有權利受侵害。

㈣、兩造間就系爭2082-2地號土地未有通行權之約定,系爭2081-4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西側面臨民生路,並非袋地。

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81-7、2081 -8、2081-9、2081-10 等4 筆地號土地,亦得利用其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寬度已足以讓汽車通過,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縱有不便,亦為原告任意行為所致。

原告為一開發建設公司,應知悉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尚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馬路,原告在規劃之初即應考量留設足夠寬度之通道,或採退縮建築,或採土地分割均面臨西北側民生路。

原告就其興建住宅是否安全無虞,應自行負責,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之理由,原告陳稱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將影響住戶消防安全云云,實不足採。

又原告將其所有上開2080-4等地號建地之建蔽率蓋滿,不留任何空地,為將來可供路邊停車,以求高價賣出建物,竟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亦無可取。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80-4、2080-32 、2081、2081-2等4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上開4 筆土地上興建住宅,其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081-4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0日經大埤都市計畫案指定為道路用地,系爭2082 -2 地號土地則經上開計畫案指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 106) (雲) 營建字第00032 號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8頁、第25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5頁、第79頁、第91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成為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絲網,其所坐落之系爭2082-2地號土地,屬被告所共有,有系爭2082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

原告既非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對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顯無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亦見被告使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於法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無權設置系爭鐵絲網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即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之權益,故都市計畫法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又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者,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予行政罰或以其他行政處分制裁。

準此,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僅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權利得以請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以排除其使用,並非為保護民事上私法之權利而立法。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為私權而請求拆除系爭鐵絲網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其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082-2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得以排除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使用,另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非民事訴訟制度所為保護之私法上權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