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斗六內環店
- ㈡、另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曾有補土痕跡,於漏水多日後亦開
- ㈢、原告未免訟累、顧及解除契約對被告影響甚鉅,於3月24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 ㈡、被告隱匿資訊,且買賣契約即課予瑕疵擔保責任: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出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予原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另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劉造峯
被 告 郭芷琳
受告知訴訟人 黃信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斗六內環店(即居揚有限公司,現為大家房屋雲科大加盟店)居間,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
購買時天花板均已施作木質裝潢層板,無法細察有無滲漏水,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19日點交,遲於106 年1月13日發現其中一房間之木質裝潢層板有滲漏水痕跡,遂依民法第356條立即通知房仲業者轉知被告,惟1 月14日被告推稱裝潢係由前任屋主施作,交屋時並無漏水拒不負責,1月16日漏水情形加劇,經委請師傅拆除木質裝潢層板始發現天花板混凝土竟已爆裂,用手輕觸即剝落,露出已鏽蝕至斷裂之鋼筋,乃於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存在並擬解除契約,被告於1月24日仍以現況交屋推諉卸責。
㈡、另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曾有補土痕跡,於漏水多日後亦開始出現滲漏水狀況,後於106 年1 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得知,社區大樓對於漏水多採施打發泡劑方式處理,被告顯曾修補漏水,或亦採施打發泡劑方式,未找出實際漏水原因,導致鋼筋長期浸溺於滲漏水狀態,終致鋼筋鏽蝕斷裂。
㈢、原告未免訟累、顧及解除契約對被告影響甚鉅,於3 月24日向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變更主張願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由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此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關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前:1、系爭房屋105 年8 月19日點交,106 年1 月13日發現滲漏水痕跡,1 月16日發現天花板混凝土竟已崩裂,用手輕觸即剝落,露出鏽蝕鋼筋。
此情形非短短一年半載時間可致,足認滲漏水時間遠在買賣契約前即發生。
2、另通常房屋發生滲漏水,水漬應早循天花板混凝土縫隙往下滴落,造成天花板油漆出現冒泡狀。
惟系爭房屋乃於拆除天花板時始發現天花板混凝土鋼筋鏽斷崩裂,油漆面大量冒出水滴如汗水狀,與常理有違。
合理懷疑被告於出售前即知滲漏水情形,未找出實際漏水原因,僅以施打發泡劑方式處理,導致滲漏水為發泡劑阻絕於混凝土內無法宣洩。
㈡、被告隱匿資訊,且買賣契約即課予瑕疵擔保責任:1、按百利花園廣場大樓曾因102 年地震受損列管,後雖補強修繕,惟因磁磚掉落迄今仍未解除列管警示,且系爭房屋後陽台曾有滲漏水修繕補土痕跡,被告居住多年理應知之甚詳,卻復於現況說明書第28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3項「曾發生天然或人為災害,導致建築物損害或其他修繕情形?」、第34項「是否曾因地震等天然災害而受列管?」等均勾選「否」,顯屬不實陳述;
另現況說明書中第2項中段⒉「本標的物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日後如有變更應誠實告知買方及經紀業。」
,已明訂被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並經被告簽名可稽。
惟被告對相關請求置若罔聞,以前詞推諉。
2、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簽約時,發現現況說明書所載被告委託房重銷售時間105 年3 月30日,當時詢問房仲是否已委售許久,房仲答覆因被告整修房屋於105 年7 月才開始帶看,就此被告推稱整修僅有油漆,但單純油漆豈需數月之久,且對聘僱何人油漆等均稱忘記、無聯絡電話。
諸多疑點,更合理懷疑被告係為隱匿滲漏水而施作層板燈裝潢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屋所生之瑕疵發生於交屋後近半年,經查乃系爭房屋樓上住戶之行為導致漏水,故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況且系爭房屋之樓上屋主已經就房屋漏水情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出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予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完成交屋,嗣原告發現天花板木質裝潢層板有滲漏水情形且已導致該處鋼筋損毀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平面圖、滲漏水照片、斗六鎮北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百利花園廣場106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給付原告100,000 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26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物之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疪,而其瑕疪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房屋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有漏水瑕疵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百利花園廣場106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廠商估價單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百利花廣場社區之建物曾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既已存在或發生。
㈢、另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然據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勘驗時表示意見稱:「(依現狀可否鑑定漏水原因係何時開始?)鋼筋腐蝕與漏水無關。」
「(依現狀無法推算漏水原因?何時開始漏水?)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於105 年8 月搬進,1 月份發現鋼筋裸露、水泥剝開、鋼筋鏽蝕與漏水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亦同意將上開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初勘意見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則依上開初勘意見,尚難憑鋼筋鏽蝕乙節,即論斷該處滲漏水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既已存在或發生。
綜上而言,原告主張之瑕庛是否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係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既已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之修繕費用1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關於物之瑕疵暨不完全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