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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小字第210 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張日境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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