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棟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聲
被 告 蘇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
然被告自104 年6 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於租約到期後復未遷離,經原告於94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仍未獲置理。
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暨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6,000 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9 年5月17日,惟被告未繳租金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於105 年1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6 年1 月5 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6年2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6,00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