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1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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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吳燕梅
被 告 李慶財
江秀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李慶財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500元,自民國101 年9 月30日起、101 年10月28日起、自102年3 月30日起53,50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李慶財、江秀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慶財於101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150,000 元及60,000元,被告李慶財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擔保付款。

嗣被告李慶財僅清償上開60,000元中之6,500 元。

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支票並經被告江秀接背書擔保約定,擔任保證人。

而本件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李慶財、江秀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慶財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慶財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原告係民間借貸義務媒介人角色,債權人係訴外人林淑君,被告李慶財係與訴外人林淑君有債務關係,原告僅係將被告交予訴外人林淑君之支票及本票事先影印留存,將支票正本轉交予訴外人林淑君,嗣原告一直興訟,亦經鈞院判決,原告並非債權人,亦無債權人正式委託書,何以僅以影本資料透過法律途徑求償借款;

關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確實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秀接部分: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李慶財所簽發,被告江秀接另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支票3 紙影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李慶財是否向原告借款,仍有353,500 元未清償?被告江秀接就其中300,000 元是否應負保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附表編號1 、2 支票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李慶財101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150,000 元,為被告李慶財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未具簽名之同意書、林淑君與原告訂立之讓渡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5 紙、支票影本1 紙、交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4頁)。

惟查,依林淑君與原告訂立之讓渡書上記載:「雙方同意將李慶財支票金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正讓渡給乙方林淑君,以後有發生任何問題或糾紛皆由乙方與李慶財自行協調自行負責,與甲方無任何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淑君署立之字據、保証書(切結書)等件,雖記載:「本人林淑君三月份信用貸款如有核準(准)撥款,將貸款金額全數還給吳燕梅小姐,怕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林淑君向吳燕梅多筆借款,每月約定繳息,保証準時繳款,遲延自到期日起,願付本金違約金,每日每壹萬元,每日違約金壹佰元正,直到清償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僅係訴外人林淑君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慶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至於前揭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部分,被告李慶財辯稱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持向林淑君借款,原告係仲介其向林淑君借款,並非貸與人等語,並提出經林淑君簽名之票貼過程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

經查,被告李慶財所提出之票貼過程及收據上「林淑君」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字據及保証書(切結書)上「林淑君」之簽名一致,堪信上開票貼過程及收據上林淑君之簽名為真正。

又票貼過程上記載:「‧‧‧茲應吳燕梅小姐之提議,【原於‧‧‧⑴6/28以華銀斗六分行支票# GD0000000 票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⑵7/6 支票#0000000票額同上⑶7/30支票#0000000票額同上,言明利息均以3%計付,前扣方式】,金主擬於10/04 上午10點在其店內與本人見面,並應金主之需求㈠分別於當日及次日先還予現金新台幣伍萬元㈡因原開立之票面額其不易週轉使用,提議另開立以面額伍萬元各分3 張以換回原開之票(故當下先開立⑴票#0000000⑵票#00000 00 ⑶含10/04 及10/0 5合計還予現金伍萬元計,以換回票#0 000000 之票;

再開立⑴票#0000000⑵票#0000000⑶票#00000 00 等三張票以換回票#0000000之票,唯票#0000000未更改,俟票主近期申辦銀行信貸核下時再償退之!)㈢並加開商業本票編號0000000~07、09、10共六張附之!㈣金主當場表示:當下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事宜,由其親自直接處理,勿需再透過燕梅小姐,燕梅小姐亦親口答應,置身事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係被告李慶財所簽發作為其向林淑君借款之擔保,原告只是仲介被告李慶財向林淑君借款,並非貸與人。

參以被告李慶財所提出之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林淑君曾於101 年10月4 日收到被告李慶財償還之5,000 元;

101 年10月5 日收到被告李慶財償還之25,000元;

101 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李慶財支付現金20,000元,並曾收取被告李慶財101 年6 月28日至8 月28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

101 年8 月28日至10月28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

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2月29日利息9,000元;

101 年7 月6 日至9 月6 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

101年9 月6 日至11月6 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

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

101 年10月1 日至11月30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此與票貼過程上所記載被告李慶財應支付予林淑君之利息金額及時間相吻合。

另證人周秀蘭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事件,於106 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票號GD000000 0支票是我朋友林淑君拿來向我借錢,原告來找我,要向我拿回這張票,我跟她說這張票不是妳拿給我的,我不要給她等語,並提出票號GD0000000 支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159 、197 頁),亦與被告李慶財所提出之票貼過程中記載票號GD0000 000支票係被告李慶財所簽發交予林淑君,用以換回其原先簽發之票號GD0000 000支票之其中一張支票乙情相符。

佐以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7號案件103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慶財總共開立幾張支票?)他開四張支票。」

「(為何有商業本票6 張?)是林淑君叫他開的,林淑君在101 年10月26日他有拿回去對帳。」

「(李慶財至今有無還款?何時還款?)他錢都拿給林淑君,只有還切結書還36,500元,102 年3 月間才還36,500元。」

「(這些支票日期有前後,李慶財是前面款項未還又再向你借後面的款項?)是,正本在林淑君那裡。」

「(告訴狀附支票影本10張,是否均李慶財開立直接拿給你?)林淑君要他開以後,他拿給我的,第二、三次,我請他找人背書,他找了江秀接背書。」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李慶財陳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所示之支票,係其簽發交予林淑君借款所用,原告只是仲介其向林淑君借款乙情,應堪採信。

2、再者,倘若被告李慶財係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何以收取利息之收據上係由林淑君簽名,而非原告簽名。

準此,因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之事實,更不足以其上有被告江秀接之背書即證明被告江秀接為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舉證證明,難認兩造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李慶財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之實,為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記載林淑君與被告李慶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上開刑事偵查案號係記載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李慶財部分業以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上開通緝書之記載,尚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慶財、江秀接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30日起、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支票部分:1、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慶財於105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60,0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1 紙及商業本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李慶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此部分我沒有意見,這樣6 萬元是直接跟原告借的。」

「,…6 萬元的那筆我都還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準此,被告李慶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原告起訴稱被告李慶財已清償6,500 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慶財給付原告53,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李慶財(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李慶財應係自106 年4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慶財清償借款53,500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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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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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支票   │GD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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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支票   │GD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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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支票   │GD0000000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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