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㈡、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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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蘇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5 時27分許,由訴外人李宗原駕駛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成功路與溪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承保車輛毀損。
㈡、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本案因被告駕車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車道,屬行駛支線道車輛,於行經路口時,應暫停讓設有閃光黃燈車道之幹線道先行,被告未讓承保車輛先行,故對承保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
承保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估價單金額為371,930 元,經換算含零件305,636 元、工資36,509元、烤漆27,85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39,429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過馬路,承保車輛還沒出現,系爭車輛已經通過路口4 分之3 左右,有暫停看兩旁有無車輛通過。
當時時速約40公里,承保車輛車速很快,被告來不及反應。
故認為車禍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承保車輛汽車行照、駕駛執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承保車輛折舊計算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6 年5 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1237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卷宗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59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70,0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5,636 元、工資36,509元、烤漆27,855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8 月19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3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065元(305,636 -130,571 =175,06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30,571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509元、烤漆27,855元,則本件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9,429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承保車輛受損,然承保車輛之使用人訴外人李宗原駕駛承保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亦承認訴外人李宗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5頁),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與訴外人李宗原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宗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7,600 元(計算式:239,429 ×70/100=167,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5,636×0.369=112,780第二年折舊金額:(305,636 -112,780 )×0.369 ×3/12=17 ,791
應扣除折舊金額:112,780 +17,791=130,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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