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6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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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英是
被 告 吳俊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有被告簽立之借據為證。
(二)詎料被告自106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148,315 元本金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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