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周玉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顯榮
被 告 彭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人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5 張並非原告等所簽發,有被偽造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原為原告周顯榮之前妻,周顯榮與被告離婚時有請周睿傑協助處理,他才會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但被告早就知道周睿信用破產,沒能力還錢;
本票上簽的字不是原告簽的,也沒有同意周睿傑於本票上簽名。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請求查證是否為原告等之手紋(指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5 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命原告各自書寫名字10遍,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亦未授權共同發票人周睿傑簽發。
可證系爭本票原告等之簽名尚非真正,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偽造,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要屬有理由。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執行,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請求鑑定原告等之手紋(指印)是否與系爭本票上指印相符,惟被告既未到場提供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鑑定比對,則其空言請求鑑定指紋,要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號│ │ │ │ │
├─┼──────┼───┼──────┼──────┤
│1 │102 年2 月 │50萬元│104 年5 月30│WG0000000 │
│ │20日 │ │日 │ │
├─┼──────┼───┼──────┼──────┤
│2 │102 年4 月 │50萬元│104 年5 月30│WG0000000 │
│ │20日 │ │日 │ │
├─┼──────┼───┼──────┼──────┤
│3 │102 年5 月 │50萬元│104 年5 月30│WG0000000 │
│ │30日 │ │日 │ │
├─┼──────┼───┼──────┼──────┤
│4 │102 年7 月30│50萬元│104 年5 月31│WG0000000 │
│ │日 │ │日 │ │
├─┼──────┼───┼──────┼──────┤
│5 │103 年10月20│50萬元│104 年5 月31│WG0000000 │
│ │日 │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