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㈠、被繼承人蔡寶山於102年4月17日死亡時,蔡念紜、蔡淑玲
- ㈡、至於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人就蔡寶山之系爭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蔡佩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然均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㈢、本件被繼承人蔡寶山死亡後,被告等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 二、被告蔡怡芳則以:消費借貸債務人是被告蔡佩君,係被告蔡
- 三、被告蔡佩君則以:其沒有要繼承,那時來不及拋棄繼承,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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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賴耀仁
被 告 蔡佩君
蔡怡芳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佩君、蔡怡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怡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寶山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原以蔡佩君、蔡怡芳為被告,起訴聲明:「⒈被告蔡佩君、蔡怡芳(下合稱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怡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7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蔡寶山之其餘繼承人即蔡念紜、蔡淑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
後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追加被告蔡念紜、蔡淑玲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蔡寶山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怡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經查:
㈠、被繼承人蔡寶山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時,蔡念紜、蔡淑玲雖亦為蔡寶山之繼承人,惟蔡淑玲、蔡念紜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繼字第452 號、102 年度繼字第486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6 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52 號函、102 年7 月18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86 號函、107 年2月1 日雲院忠家溫決102 繼字第452 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31 頁),則原告於107 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蔡念紜、蔡淑玲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原告已撤回對追加被告蔡念紜、蔡淑玲之訴訟,於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人就蔡寶山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而為,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全部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佩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然均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 年11月29日止,被告蔡佩君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30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查得被告蔡佩君之被繼承人蔡寶山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蔡念紜、蔡淑玲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等人依法均為蔡寶山之繼承人。
詎被告蔡佩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怡芳於102 年10月9 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怡芳取得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出具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蔡怡芳於102 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不啻將被告蔡佩君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怡芳。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資參照。
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㈢、本件被繼承人蔡寶山死亡後,被告等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寶山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蔡佩君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蔡佩君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怡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怡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蔡怡芳則以:消費借貸債務人是被告蔡佩君,係被告蔡佩君個人行為所致;
被告蔡佩君沒有要繼承,其來不及拋棄繼承,被告蔡佩君並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佩君則以:其沒有要繼承,那時來不及拋棄繼承,個人不想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查得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蔡寶山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6 年7 月27日,且上開謄本、異動索引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
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2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期間,僅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調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電子登記謄本、於106 年10月16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 、3 、4 土地電子登記謄本,於107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25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2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4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核屬相符。
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君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其借款,嗣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 年11月29日止,被告蔡佩君尚積欠本金192,30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等人於102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尚積欠訴外人玉山銀行160,157 元、永豐銀行108,835 元、遠東銀行76,811元、花旗(台灣)銀行159,459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月8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059號函檢附被告蔡佩君之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授信與保證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佩君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為被告蔡佩君之債權人,被告蔡佩君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洵堪認定。
2、被繼承人蔡寶山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蔡念紜、蔡淑玲、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嗣蔡淑玲、蔡念紜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6 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52 號函、102 年7 月18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8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等人則均未拋棄繼承。
又被告等人於102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就被繼承人蔡寶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後全部由被告蔡怡芳繼承取得,嗣被告蔡怡芳於102 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0053號函覆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斗地普字第130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7月18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86 號函、本院102 年6 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繼字第452 號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1 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2300278號函覆之被繼承人蔡寶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
則被告蔡佩君為蔡寶山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蔡寶山所遺系爭遺產,且被告等人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已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蔡佩君卻與被告蔡怡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予被告蔡怡芳,並將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蔡怡芳,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怡芳一人單獨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蔡怡芳一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蔡佩君而言,形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君將其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蔡怡芳等語,尚屬可採。
3、原告為被告蔡佩君之債權人,被告蔡佩君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君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怡芳,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蔡佩君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蔡怡芳應塗銷系爭土地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附表之建物欄下記載:「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明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足採。
5、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機車固為被繼承人蔡寶山之遺產,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人蔡佩君等2 人因被繼承人蔡寶山于民國102 年0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滋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等語,並於「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臚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機車,顯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機車之遺產分歸被告蔡怡芳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機車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佩君、蔡怡芳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怡芳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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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蔡寶山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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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總面積或 │權利範圍│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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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4.70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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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01.59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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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9.03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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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334.63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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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01.05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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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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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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