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4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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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許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蘇和談
李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和談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
補償被告李坤德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和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錢償償之。」
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商業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又系爭地北側為原告與訴外人許金標共有。
㈢、系爭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土地,被告蘇和談、李坤德應有部面積依序0.53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即使原物分配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亦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而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1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與同段
11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成一整建築基地。
㈣、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坤德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補償方式。
㈡、被告蘇和談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錢償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而系爭地被告蘇和談、李坤德應有部面積依序為0.53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即使原物分配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亦為畸零地,仍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土地將無法發揮其最大效用;
而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1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此亦有地籍圖暨同段11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成為一整建築基地,將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本院認以原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蘇和談、李坤德,要屬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錢償償之」規定之意旨。
㈢、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 平方公尺(即1.21坪),每坪新台幣111,000 元,土地總價額為134,310 元,而被告蘇和談應有部分為90分之12,原應受分配面積為0.53平方公尺(土地價值17,908元);
被告李坤德應有部分為90分之29,原應受分配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土地價值43,278元)。
此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蘇和談17,908元,補償被告李坤德43,27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避免土地淪為畸零地無使有效使用,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原物分配原告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惟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訴訟費用全部由其負擔,故本件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含鑑定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面積㎡  │
├──┼─────┼─────┼────┤
│ ① │許三旗    │49/90     │2.18    │
├──┼─────┼─────┼────┤
│ ② │蘇和談    │12/90     │0.53    │
├──┼─────┼─────┼────┤
│ ③ │李坤德    │29/90     │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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