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44,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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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梁瑞娥
被 告 梁吉輝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梁玉燕
梁雁瑜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

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月10日即經本院106度家非調字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梁玉燕、梁雁瑜為輔助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又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委任其輔佐人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7年間,原告給予母親及本件被告之父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如依父母各一半之方式計算,各可分得250,000 元,即原告於該時已給付被告前揭金額,故原告在總扶養費用未達250,000 元前應毋庸給付任何被告之扶養費用。

又原告現有五名子女及婆婆需扶養,且無法抽身工作,負擔過於龐大,遭執行法院執行扣款,對原告生活影響巨大。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已減至3,500元;

被告帳戶內已無存款,故才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㈡、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7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給原告存款移轉命令,並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106 年2 月18日全數將原告存款42,336元匯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滿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堪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無從予以撤銷,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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