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 ㈡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㈢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㈣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㈤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六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 ㈥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 ㈦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 ㈧編號F部分(含空白標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蕭清河、曾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林炎權、林治平、曾東男、高使民、林旺根、高顯榮、
-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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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地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蕭清河
林炎權
林治平
曾東男
曾秀田
高顯榮
高使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健騰(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良民(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林旺根
曾培誠
曾林雪霓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蕭聖霖
曾正木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曾鍾淑輕(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頌慈(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于玹(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信凱(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忠(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建(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幸玫(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高良民除外)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東南、曾秀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金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根取得。
㈢編號B-2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治平取得。
㈣編號B-3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炎權取得。
㈤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六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清河、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顯榮取得。
㈦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二○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健騰取得。
㈧編號F 部分(含空白標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相對人曾金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 分之5 (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及同段654 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24 分之5 (下稱系爭654 地號土地),及同段655 地號(下稱系爭655 地號土地)、6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坐落系爭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7.51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及相對人曾東南、曾秀田、曾金男之繼承人、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東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477.5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林炎權、林治平、林旺根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 部分、面積763.98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蕭清河、蕭聖霖等2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477.4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顯榮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健騰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使民取得。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至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高良民、高碧蘭、高玉慈、高麗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復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分割系爭502 地號土地、654 地號土地及被告曾東湖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並於107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追加被告高碧蘭、高玉慈、高麗玉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系爭655 地號、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系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被告高良民除外)共有系爭655 地號、65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①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4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東南、曾秀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金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B-1 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旺根取得;
③編號B-2 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治平取得;
④編號B-3 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炎權取得;
⑤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6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清河、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41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顯榮取得;
⑦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0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健騰取得;
⑧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20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清河、曾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為簡化系爭655 地號、656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共有人曾金男、高朝江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曾金男之繼承人即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使民、高健騰、高良民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炎權、林治平、曾東男、高使民、林旺根、高顯榮、曾信凱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 9條亦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655 地號土地,面積2,327.79平方公尺;
系爭656 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而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系爭655 、6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金男已於97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
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朝江已於77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 月12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021號、本院107 年1 月12日雲院忠家溫決79繼字第91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第88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曾金男之繼承人即曾鍾淑輕等7 人,及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健騰等3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金男、高朝江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656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片平屋及鐵皮屋,且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與鳳梨,又該筆土地往北延伸為計畫道路,西面則緊鄰約8 米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再系爭2 筆土地均為建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及被告林炎權、高顯榮、曾東南、曾江彬、高使民、林旺根、曾信凱、林治平到庭同意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復經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蕭清河、曾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而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編號空白處1.45平方公尺部分,高朝江之繼承人已共同具狀表示分歸共有人高使民取得,不必補償其餘繼承人,有106 年9 月20日陳執狀可稽(卷一第236 頁),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上開附圖合併分割系爭655地號、656 地號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
│ │ │ 地目:建 │
│ │ │ 面積:2327.79 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24 分之5 │
├──┼──┼─────────────────┤
│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 │ │ 建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224 分之5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
│ │ │ 地目:建 │
│ │ │ 面積:8.1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8分之5 │
└──┴──┴─────────────────┘
附表二:A 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曾地權 │ 8 分之1 │
├──┼────┼─────────┤
│ 2 │曾東南 │ 8 分之1 │
├──┼────┼─────────┤
│ 3 │曾秀田 │ 8 分之2 │
├──┼────┼─────────┤
│ 4 │曾培誠 │ 8 分之1 │
├──┼────┼─────────┤
│ 5 │曾林雪霓│ │
│ │、曾銓穎│ 8 分之1 │
│ │、曾銓澈│ (公同共有取得) │
│ │、曾銓超│ │
├──┼────┼─────────┤
│ 6 │曾正木、│ │
│ │曾正和、│ 8 分之1 │
│ │曾正輝、│ (公同共有取得) │
│ │曾素蘭 │ │
├──┼────┼─────────┤
│ 7 │曾金男之│ │
│ │繼承人即│ │
│ │曾鍾淑輕│ │
│ │、曾頌慈│ │
│ │、曾于玹│ 8 分之1 │
│ │、曾信凱│(公同共有取得) │
│ │、曾進忠│ │
│ │、曾進建│ │
│ │、曾幸玫│ │
└──┴────┴─────────┘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分割後之│系爭2 筆│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 │名 │應有面積│土地合併│即負擔訴訟費用比│
│ │ │(平方公│面積總和│例 │
│ │ │尺) │(平方公│ │
│ │ │ │尺) │ │
├──┼────┼────┼────┼────────┤
│ 1 │曾東南 │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 2 │曾秀田 │104.28 │ 2335.93│233593分之10428 │
├──┼────┼────┼────┼────────┤
│ 3 │曾金男之│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繼承人即│ │ │ │
│ │曾鍾淑輕│ │ │ │
│ │、曾頌慈│ │ │ │
│ │、曾于玹│ │ │ │
│ │、曾信凱│ │ │ │
│ │、曾進忠│ │ │ │
│ │、曾進建│ │ │ │
│ │、曾幸玫│ │ │ │
├──┼────┼────┼────┼────────┤
│ 4 │曾地權 │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 5 │曾培誠 │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 6 │曾林雪霓│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曾銓穎│ │ │ │
│ │、曾銓澈│ │ │ │
│ │、曾銓超│ │ │ │
├──┼────┼────┼────┼────────┤
│ 7 │曾正木、│52.14 │ 2335.93│233593分之5214 │
│ │曾正和、│ │ │ │
│ │曾正輝、│ │ │ │
│ │曾素蘭 │ │ │ │
├──┼────┼────┼────┼────────┤
│ 8 │林治平 │139.05 │ 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
│ 9 │林炎權 │139.05 │ 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
│ 10 │林旺根 │139.05 │ 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
│ 11 │蕭清河 │333.70 │ 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
│ 12 │蕭聖霖 │333.70 │ 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
│ 13 │高顯榮 │417.13 │ 2335.93│233593分之41713 │
├──┼────┼────┼────┼────────┤
│ 14 │高健騰 │207.84 │ 2335.93│233593分之20784 │
├──┼────┼────┼────┼────────┤
│ 15 │高使民 │209.29 │ 2335.93│233593分之20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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