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勞小,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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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遲仁山
被 告 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僱佣原告擔任在名為「麗寶世紀館」社區保全人員(大夜班)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4,000 元 ,原告受僱至106 年4 月9 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3 月薪資19,000元,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薪俸袋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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