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小,1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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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14號
原 告 石漢在
被 告 吳宥緯
張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宥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張家賢就前項被告吳宥緯應給付部分,於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宥緯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7日7 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中正路旁),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被告吳宥緯無照駕駛被告張家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 萬9,250 元及交通不便費1 萬3250元,共計5 萬2,500 元。

又被告張家賢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宥緯駕駛,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2,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禍事故及LINE截圖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第60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張家賢既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使用肇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張家賢顯有過失,且與被告吳宥緯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倘其未允被告吳宥緯使用車輛,則被告吳宥緯自無從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說明如下:1、被告吳宥緯部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經查,被告吳宥緯於106 於7 月31日於林內派出所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吳宥緯應給付原告5 萬元,分期給付,每月5 日最少給付3,000 元,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通知被告吳宥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提高為5 萬2,500 元,且經被告吳宥緯同意給付5 萬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61至66頁),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宥緯間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宥緯給付5 萬2,500 元,自屬有據。

2、被告張家賢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 萬9,250元之損失,惟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係西元2006年10月出廠(即95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經本院勘驗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稱其上記載修繕費用包括零件3 萬5,850 元、工資3,400 元(含板金、拆裝工資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0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85 元,加計工資3,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985 元(計算式:3,585 +3,400 =6,985 ),故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另被告吳宥緯與原告以5 萬2,500 元成立和解,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被告吳宥緯主張5 萬2,500 元,非能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張家賢請求連帶賠償5 萬2,500 元,而被告張家賢僅就上開車輛修復費6,985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③、至原告主張交通不便費1 萬3,250 元即修車期間代步費用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其修車日數及代步之需求,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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