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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註:⑴折舊後零件殘存值為458 元【45,819元1/10=458】依估價單所記載110,080 元之總金額與實際交修金額
93,000元之比例算出零件為45,819元之金額。
⑵被告過失比例70%。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7,181+458 】70%=33,347=(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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