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16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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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柏璋即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炫坤,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余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21時50分許,由訴外人蘇俊丞駕駛而臨停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030-PD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
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715元予修車廠即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經以16,71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蘇俊丞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承保車輛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 月8 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0529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承保車輛靜止停於路邊,至上開路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間隔,不慎由左後側擦撞承保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兩車撞及之受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間隔,致撞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6,7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2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801 元、工資4,000 元及塗裝6,914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 月17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5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33 元(計算式:5,801 元-4,568 元=1,233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568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000 元、塗裝6,914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147元(計算式:1,233 元+4,000 元+6,914 元=12,14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或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亦規定明確。
經查,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承保車輛駕駛人蘇俊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承保車輛停放於路邊,並使承保車輛一半車身停放於機車道上,占用機車道後,使機車道限縮僅餘1.3 公尺可供機車行使,且當時為21時50分許,已屬夜間,該承保車輛並未打開車燈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承保車輛駕駛人蘇俊丞係先將承保車輛停放於妨礙機車通行之處,且於天色晦暗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被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承保車輛,故承保車輛之使用人蘇俊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蘇俊丞違規停放承保車輛於機車道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後,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718元(計算式:12,147×80% =9,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801元×0.369=2,141元第二年折舊金額:(5,801 元-2,141 元)×0.369 =1,351 元第三年折舊金額:(5,801 元-2,141 元-1,351 元)×0.369 =852 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5,801 元-2,141 元-1,351 元-852 元) ×0.369×5/12=224 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2,141 元+1,351 元+852 元+224 元=4,56 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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