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向被告張金堂消費借貸2,000,0
- ㈡、又關於103年12月22日4,000,000元部分,實質上惟
-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 二、被告則以:
- ㈠、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
- ㈡、查原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張金堂借款,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兩造爭執事項:
-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㈣、經查:
- ①、原告固主張103年12月22日4,000,000元,實質上惟
- ②、原告復主張倘認與被告張金堂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該借
- ③、復按消費借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
- ④、至於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主
- ⑤、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均已
- ①、原告另主張106年11月5日1,000,000元,實質上惟前
- ②、至於原告主張業已抵扣清償完畢等等,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本院107年度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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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魏彰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雅惠
張金堂
上開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金堂、吳雅惠分別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66,221 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向被告張金堂消費借貸2,000,000元,雙方約定前揭款項預扣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50,000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號、第244-6 號等2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建物1 筆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堂之配偶即被告吳雅惠;
原告復於103 年5 月5 日向被告張金堂消費借貸1,000,000 元,雙方約定前揭款項預扣利息25,000元,每月利息25,000元,原告並以上開土地及其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
㈡、又關於103 年12月22日4,000,000 元部分,實質上惟前述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延續,累計利息後,借款4,000,000 元償還,本質上並未有價金交付,故被告張金堂準備現金並拍攝照片後,該款項再由被告張金堂收取,實質上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與被告張金堂不成立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以上開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堂;
另關於106 年11月5 日1,000,000 元部分,實質上惟前述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延續,累計利息後,無償還利息,原告再於106 年10月27日以上開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於設定抵押權,簽署本票及借據,本質上並未有價金交付,與被告吳雅惠不成立1,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為民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倘認原告與被告張金堂有上開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雙方約定前揭款項預扣利息300,000 元,則被告張金堂預扣利息300,000 元,此部分既未交付予原告,按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即不能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應扣除預扣利息之數額,始為實際借貸金額。
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478條、第323條亦有明文;
且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按期給付之票據11紙,票面金額均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319 頁所示之票據),且均有兌現。
則原告以給付金額依序抵充年息20%之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張金堂本金餘額2,066,221 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500 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上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雖係就利率管理條例之解釋,惟與民法第205條規定解釋雷同,認為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但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亦有學理認為民法第74條規定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要件,民法第252條則無此限制,苟債務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履行契約,則債權人仍屬本於債權而受領給付,為避免法律關係臻於複雜,法院即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查原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張金堂借款,由被告張金堂交付4,000,000 元,並未預扣利息。
又原告借款後,每3 個月開立1 張3 個月300,000 元利息支票,給付被告張金堂,共收到如原告起訴狀第3 頁以下所列,自104年3 月10日至106 年6 月10日及106 年12月10日共33個月之利息。
106 年10月10日之利息支票未兌現,始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聲請裁定,則原告主張要將已任意給付之利息,依序抵充年息20%之利息及本金,於法無據。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即倒債,根本未付利息,自無上開抵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曾於102 年6 月10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設定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
2、原告曾於103 年5 月5 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設定1,2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
3、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6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設定4,8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堂。
4、被告吳雅惠於103 年12月24日塗銷上開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 元抵押權。
5、原告曾於106 年10月27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設定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
6、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
7、如本院卷第32頁照片所示之人為原告、張金堂,日期103 年12月22日。
8、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借據。
9、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借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1、被告張金堂部分: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張金堂借款4,000,000元?倘原告有向被告張金堂借款4,000,000 元經抵扣之後,本金是否只剩下2,066,221 元?2、被告吳雅惠部分:原告是否有於106 年11月5 日向被告吳雅惠借款1,000,000元?是否有抵扣清償完畢?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1、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張金堂借款4,000,000元?倘原告有向被告張金堂借款4,000,000 元經抵扣之後,本金是否只剩下2,066,221 元?
①、原告固主張103 年12月22日4,000,000 元,實質上惟前述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延續,累計利息後,借款4,000,000 元償還,本質上並未有價金交付,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因未實際取款,不成立4,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證人廖勝右於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之人為何人?【提示】)一個是張金堂、旁邊那個應該是他的太太、看不太清楚。
(後稱)一個是張金堂、一個是魏彰成。
有禿頭的是張金堂。」
、「(這張照片是你照的?)是。」
、「(係在何時、何處?)我的辦公室,時間久了忘了。
當初他們說好像是張金堂他太太借一條錢來還他原來向張金堂借的錢。
我記憶上,應該是魏彰成當初有向吳雅惠借錢…,就是向其中一個人借錢來還另一個。
不知道是向張金堂借完,吳雅惠再把這400 萬還張金堂,或是向吳雅惠借400 萬來還張金堂,時間太長了,我忘了究竟是向誰借來還誰這樣。」
、「(桌子上之係什麼物品?)就是錢。」
、「(總共是多少?)他們說是400 萬,但我沒有點,我不知道。」
、「(錢是否只有桌子上那一疊?)應該是。」
、「(有幾疊?)我沒有詳細看、算。
不過他們就是說400 萬。」
、「(知否這400 萬借的原因?)他說是借款要來還另外一個。」
、「(你的意思是,是吳雅惠或是張金堂借錢再去還另一個有借錢的人?)對。
譬如說,本來向甲借的,現在向乙借錢來還甲這樣。
就是借新還舊。
應該是魏彰成有向其中一個人借錢,後來他向另外一個人借錢來還另一個原先借的那個人。」
、「(那時有先預扣金錢、預扣利息?)這個我不知道。
當時在我那邊他們並沒有談到這個。
我在那邊只有看到他整個交給他這樣。」
、「(時間大概多久?)就是他們領錢來、簽名,好像是有簽本票、借據之類的,時間太久沒有詳記,只是他有錢給他,很短,照個相這樣,當初有欠這筆錢,那時有叫我照相。
有拿這筆錢還另外一筆錢,之後就離開了。」
、「(如本院卷第19頁之借據係如何書寫?【提示】)這是當初他們借錢之後時間到了要換本票。」
、「(這是你方才所講借錢的時候?)不是,是後來的。」
、「(所以不是原來借400 萬時簽的借據?)本來103 年有借就有簽一張,就是這一張,後來他們更換本票後,下面加註說有更換本票。
因為時間到了他們更換本票。
借據是寫說向張金堂,就是原來向張金堂借的借據,下面有寫幾年幾月更換本票,就是時間到了再換本票再加寫上去的。」
、「(借據是當初借400 萬元簽的?)是。」
、「(借據內容的筆跡是何人?)應該是魏彰成。」
、「(借據上面再寫更換本票資料時你有在場?)我二個都有在場,這個也是魏彰成簽名的。」
、「(也是在你的事務所?)是。」
、「(你有無辦理103 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人張金堂480 萬元之抵押設定〈提示本院卷第95頁至102 頁〉?)是。」
、「(為何會設定?)那時好像要把吳雅惠塗銷掉、辦張金堂的,就是跟張金堂拿錢來還吳雅惠這樣,好像是400 萬的那個吧。」
、「(你在辦理設定、塗銷時,都沒有介入交錢的過程?)只有400 萬那個我有看到錢。
其他的沒有。
其他他們都是說他們談好了,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
」、「(你方才有提到收據只有寫400 萬,但抵押權設定是480 萬,那80萬的差距是什麼錢?)我們一般設定最高限額都會加二成,跟銀行一樣,實際上發生以借據為準。」
、「(你拍照的那天他們主要是處理舊債務?)對,是借新債來還舊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反面、第289 頁至反面、第291 頁),核與卷附103 年12月22日借據所載:「茲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向張金堂借到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前揭借款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前償還,不依約定日日期償還時,願按本金每日加計千分之一為懲罰性違戀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WG0000000 ;
106.10.30 更換本票TH0000000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廖勝右所拍攝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就上開照片拍攝內容以觀,係原告與被告張金堂於證人廖勝右經營之事務所拍攝,且桌上放置鈔票數疊。
佐以原告曾於103年12月16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設定4,8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堂設定抵押權,以及被告吳雅惠於103 年12月24日塗銷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 元抵押權等情相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103 年斗地普字第16927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案件及103 年斗地普字第173690號、173700前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全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亦與一般通常民間借貸,係借貸雙方商定消費借貸金額後,借款人始簽發相當面額之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作為擔保乙情相符。
參諸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於民國104 年1月間向被告張金堂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張金堂預扣新台幣30萬元利息,實際上交付新台幣3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金堂於103 年12月22日確實有交付借款4,000,000 元乙節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張金堂間成立4,000,000 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張金堂間未成立4,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採。
②、原告復主張倘認與被告張金堂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該借款4,000,000 元應扣除被告張金堂預扣利息300,000 元云云。
查上開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其所載之文義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4,000,000 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金堂有預扣利息300,000 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張金堂有預扣利息之事實,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4,000,000 元應先扣除300,000 元一節,尚乏憑據。
③、復按消費借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或表明願意償還,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額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或示意償付,其約定要難謂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利率約定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並究明上訴人所示款項清償債務時,有無出於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遽認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係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已經被上訴人受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張金堂就上開借款4,000,000 元,其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償還300,000 元,該款項應先抵充年息20%範圍內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被告張金堂無請求權,故應抵充本金,依此計算則被告張金堂僅剩2,066,221 元尚未受償云云。
然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在借100 萬、400萬時利息是多少?)二造之間利息不是算%,【他是固定一個金額】,一開始借時每個月要清償的利息是固定的。
一開始的利息100 萬三個月要付15萬的利息,年息部分是60%;
400 萬原先的利息滾下來,【約定時400 萬利息三個月是30萬元】,年息是120 萬,30%。」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
參以本院卷第39頁、第319 頁所示之票據,原告於104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按期給付之票據11紙,票面金額均為300,000 元,且均有兌現,可見原告按期以上開票據給付時,有給付約定利息數額之意思,足認原告當時對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自有任意給付之意。
是原告主張其按期給付300,000 元予被告張金堂應分別計算抵充本息,迄今被告張金堂仍有2,066,221 元尚未受償云云,難認有理,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票據關係業已消滅之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④、至於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主張其每期清償300,000 元予被告張金堂時,除先抵充法定利率以內之利息外,餘款應抵充借款本金云云,然觀諸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500 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可知該判例之旨趣在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之順序及抵充利息時應以法定利率上限以內之利息為限,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則係屬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⑤、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均已清償積欠被告張金堂之本金,然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於104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按期給付之票據11紙,票面金額均為300,000 元,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並未主張除上開票據11紙外之支票,係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則原告以此主張均清償積欠被告張金堂之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是否有於106 年11月5 日向被告吳雅惠借款1,000,000元?是否有抵扣清償完畢?
①、原告另主張106 年11月5 日1,000,000 元,實質上惟前述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延續,累計利息後,無償還利息,於設定抵押權,簽署本票及借據,本質上並未有價金交付,與被告吳雅惠間未成立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廖勝右於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20頁之借據係如何書寫的?【提示】)這都是魏彰成寫的。」
、「(何時寫的?)日期是106 年11月5 日,可是我不知道那天是哪一天,也是在我那邊寫的沒錯。」
、「(這張的債權人是?)不是吳雅惠、就是張金堂,他們就是到我那邊去簽借據。」
、「(當天有交付100 萬?)那天我沒有看到錢。」
、「(你有跟債務人確認有收到100 萬?)他們說他們都談好了,錢他們自己會處理。」
「(為何會有塗改的痕跡?)他日期寫錯了,所以他要改掉,這也是魏彰成自己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正、反面),核與卷附106 年11月5 日借據所載:「茲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向借到新台壹佰萬元整,前揭借款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前償還,不依約定日日期償還時,願按本金每日加計千分之一為懲罰性違戀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被告吳雅惠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及當時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00 頁、第301 頁),其有記載被告吳雅惠於106 年10月30日以現金支出1,000,000 元,是被告吳雅惠既有上開提款紀錄可資佐證有提領金錢事實,佐以原告曾於106 年10月27日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0號建號建物設定1,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雅惠乙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106 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設定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亦與一般通常民間借貸,係借貸雙方商定消費借貸金額後,借款人始簽發相當面額之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作為擔保乙情相符,堪認被告吳雅惠於106 年11月5 日確實有交付借款1,000,000 元乙節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吳雅惠間成立1,00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吳雅惠間未成立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採。
②、至於原告主張業已抵扣清償完畢等等,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表日期僅有106 年11月11日、11月25日及12月16日在上開106 年11月5 日之後(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中發票日106 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1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提示付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8 月20日107 斗六密字第90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上開發票日106 月12日、票據號碼CTA0000000(見本院卷第40頁),係由訴外人楊茹惠提示,此有支票影本在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吳雅惠無涉,此外,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票據關係業已消滅之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雅惠持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金堂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裁定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吳雅惠持有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魏彰成│106 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06 年12月10日│TH0000000 │
├──┼───┼───────┼───────┼───────┼─────┤
│ 2 │魏彰成│106 年12月22日│ 4,00,000 元 │106 年12月22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魏彰成│106 年11月5 日│ 1,000,000 元 │106 年11月 5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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