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 ㈡、又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㈥、第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曾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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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被 告 曾茂松
曾茂權
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及被代位人甲○○應就被繼承人曾0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曾0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 人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5790號函暨所附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6-38 頁》)請求追加這二個房子為訴之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為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遺產,故原告訴之聲明即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 人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至107 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33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水淀死亡後,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甲○○所有財產之執行,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為系爭遺產分割。
㈡、又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影響系爭土地、建物完整性且致持分過於零碎,減損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建物獲市場合理評價,減少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分配合理金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將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 人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26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61171 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3 月10日雲院隆97執戊字第469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579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曾水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7 月16日雲稅房字第107002892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件(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3515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少年家事庭查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曾水淀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一節,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既以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向其餘被告乙○○、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在本訴訟中甲○○應稱被代位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水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乙○○、丙○○繼承,而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甲○○及被告乙○○、丙○○就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原告雖主張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再依被代位人甲○○及被告乙○○、丙○○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且本院審酌本件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乙○○、丙○○等3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除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原告得就被代位人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乙○○、丙○○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㈥、第按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之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35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自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曾水淀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併列甲○○為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代位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及為系爭建物分割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水淀遺留之遺產
┌─┬─────────────────────┬───────┬────────┐
│編│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 │
├─┼─────────────────────┼───────┼────────┤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3.10 │全部 │
├─┼─────────────────────┼───────┼────────┤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65.80 │全部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鄰00號 │ │ │
├─┼─────────────────────┼───────┼────────┤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55.10 │75,000/100,000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甲○○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
├──┼───────┼──────┼────────┤
│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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