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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吳素鑾
被 告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六簡字第224號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防水及清運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因履行本契約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既訂有合意管轄之法院,自應由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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