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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229,371 元,利息(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2 月2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2)給付遲延利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300元。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行銷顧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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