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55,201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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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張智賢
王裕程
被 告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明誌於民國83年5 月25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881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24日起至83年11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23日、債務人邱明誌、設定義務人邱明誌,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邱明誌之債權。

嗣被告於85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尚積欠原告204,809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2 月16日彰院勝105 司執丁字第4336號債權憑證,又原告向法院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時,因土地鑑定價格低於抵押權金額,顯無拍賣實益,遭本院執行處以執行無實益為由,撤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23日,迄今已超過20年,衡情本件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復逾5 年之除斥期間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後於85年5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歸屬於同一人即被告,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6日彰院勝105 司執丁字第4336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24日雲院忠107 司執助己字第209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雖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規定甚明。

而此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

準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嗣於85年5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不待塗銷登記即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實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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