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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德盛
陳先即陳德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先即陳德宗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每期應繳16,151元分期攤還,約定共需繳交387,624 元整,距被告陳先即陳德宗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先即陳德宗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陳先即陳德宗竟於105 年9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德盛。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德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陳德盛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陳先即陳德宗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德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上開說明,其中之撤銷訴訟,自應以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陳先即陳德宗、陳德盛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原告雖併列陳先即陳德宗、陳德盛為被告,然被告陳先即陳德宗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7 年9 月3 日)前之107 年3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先即陳德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前,被告陳先即陳德宗顯然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再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陳德盛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在法律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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