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森仁曾向原告申請房貸,尚積欠本金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張森仁則以:我姪女幫我繳納清償補償費,繳納完畢後
- ㈡、被告陳宥橙則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當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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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張森仁
陳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森仁所有。
嗣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81分之1197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森仁所有。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森仁曾向原告申請房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未償,其竟於此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陳宥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 年2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橙。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森仁財務已出現困難,且於原告催理過程中,被告張森仁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陳宥橙,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張森仁請求陳宥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惟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陳宥橙對被告張森仁之財務狀況顯知情,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張森仁於其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張森仁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原告自得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宥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森仁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森仁則以:我姪女幫我繳納清償補償費,繳納完畢後,我才將持分移轉登記給他,我也沒有錢,這是我父親的,所以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宥橙則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當初是由被告陳宥橙之外公遺留,是其母張瀞云與被告張森仁共同繼承,張瀞云繼承6 分之5 ,被告張森仁繼承6 分之1 ,又因外公有六個小孩,因此外公當初在遺產分配時即表示張瀞云與被告張森仁須負擔分割費用。
嗣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森仁、張瀞云與訴外人張金丸、周益雄、周賢仁間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強制執行事件而遭等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被告陳宥橙為避免土地遭法院拍賣,向被告張森仁購買其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現金支付其母張瀞云與被告張森仁分割共有物應負擔之金額。
由於此債務於被告陳宥橙之外公生前就產生了,並非後來衍生的,因此原告因被告張森仁個人積欠債務問題,認為被告間買賣不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森仁逾期繳款;
且被告張森仁於107 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是原告為被告張森仁之債權人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確保,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陳宥橙辯稱:其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向被告張森仁購系爭房地,並以現金支付其母張瀞云與被告張森仁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24萬7,732 元之清償證明書、債務4 萬7,424 元之清償證明書、債務1 萬6,736 元之清償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且與證人江永祥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伊與被告陳宥橙朋友關係,被告陳宥橙大約在107 年元月時向伊借錢,並表示係為清償她媽媽跟舅舅,也就是被張金丸設定、由外公留下之債務,伊則分別從父親於二信及合庫之帳戶領款,第一次提款約30多萬,並由伊陪同被告陳宥橙及其舅舅至地方法院當面將現金點交給張金丸等3 位債權人;
第二次約領款3 萬多元給被告陳宥橙,被告陳宥橙總共向伊借35萬多,目前已全額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宥橙係以支付前開金額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房地,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既無其他立證,憑空指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移轉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憑。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但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第三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其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參諸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森仁間之債權為無擔保之債權,然被告張森仁與訴外人張森仁、周賢仁及周益雄間之金錢補償債務均為有擔保之債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地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被告張森仁對其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若無前開判例但書所指之對價不相當情形時,即難謂為民法第244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告張森仁於積欠多數債務時,其選擇先清償有擔保之債權之債務,而非先清償對原告之普通債務,尚屬其對於財產處分權得自由行使、選擇之範圍。
被告張森仁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宥橙為代價,由被告陳宥橙支付其積欠訴外人張森仁、周賢仁及周益雄之擔保債權,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此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對於被告張森仁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與市價是否有不相當之情形及被告陳宥橙究竟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宥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宥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森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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