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具狀答辯略以:
-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 ㈢、經查,雖被告4人間協議由被告謝秀鸞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
- ㈣、復查,本院審酌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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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俊嘉
被 告 劉亞欣即劉意文
謝秀鸞
劉建言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請求判令被告劉意文及謝**就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應塗銷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意文及謝**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8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建言及劉欣怡;
另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請求判令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就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地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秀鸞應塗銷105 年7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0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7,902 元迄今未償。
又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阿郎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惟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劉阿郎之遺產後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合意由被告謝秀鸞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即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將該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被告謝秀鸞,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害原告對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就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地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秀鸞應塗銷105 年7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具狀答辯略以: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曾因開設華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於95年間簽發面額各1,000,000 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同年1 月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 號、P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經債權人提示因無力支付而退票,債權人轉而向被告謝秀鸞催討,被告謝秀鸞因憚於債權人威逼乃籌款清償並將上開2 紙支票取回,是被告謝秀鸞對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有2,000,000 元債權。
嗣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阿郎往生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乃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即位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代物清償上開2,000,000 元債務,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被告謝秀鸞取得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應繼分之房地,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自非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
又,被告謝秀鸞係被繼承人劉阿郎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秀鸞可先取得上開房地2分之1 ,則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於上開房地之應繼分僅8 分之1 ,其價值顯低於上開積欠被告謝秀鸞之債務,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範圍內。
2、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在形式上即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由謝秀鸞繼承,對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乃隱藏將劉阿郎之遺產應繼分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謝秀鸞之2,000,000 元債務,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本件係屬清償債務行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3、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參照)。
是系爭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乃各繼承人於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屬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其性質應為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4、末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原有債權清償力,並非再增加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而銀行核貸信用卡予債務人時,時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並予以評估風險,故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實務上近期亦有相類案件經法院採上開見解而為判決。
5、原告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等語,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該研討結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47,902 元迄今未償等語,此有本院核發98年度雲院明98司執戊字第800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之父劉阿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分割被繼承人劉阿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將被繼承人劉阿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協議由謝秀鸞單獨繼承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6 月28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70009418號函及檢附之105年度斗地普字第805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7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雖被告4 人間協議由被告謝秀鸞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被告4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況若謂其餘被告係為免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繼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其餘被告亦放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僅使被告謝秀鸞單獨繼承。
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復查,本院審酌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拒絕系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謝秀鸞1 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其餘被告均放棄取得之情形有別,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用,即生疑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劉欣怡就被繼承人劉阿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謝秀鸞1 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謝秀鸞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秀鸞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亞欣即劉意文、謝秀鸞、劉建言及劉欣怡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被繼承人劉阿郎所遺遺產 │
│號│ │
├─┼──┬──┬──┬────┬────┬───┬────┬──┤
│ │類別│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權利│
│ │ │ │市區│ │ │ │方公尺)│範圍│
├─┼──┼──┼──┼────┼────┼───┼────┼──┤
│1 │土地│雲林│斗六│海豐崙段│海豐崙小│0875 │206 │1 分│
│ │ │縣 │市 │ │段 │-0002 │ │之1 │
├─┼──┼──┼──┼────┼────┼───┼────┼──┤
│ │類別│縣市│鄉鎮│段 │小段 │建號 │層次 │權利│
│ │ │ │市區│ │ │ │ │範圍│
├─┼──┼──┼──┼────┼────┼───┼────┼──┤
│2 │建物│雲林│斗六│海豐崙段│海豐崙小│00575 │ 1 │1 分│
│ │ │縣 │市 │ │段 │-000 │ │之1 │
├─┼──┼──┴──┴────┴────┼───┴────┴──┤
│ │類別│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3 │存款│兆豐國際銀行斗六分行 │78,859 元 │
├─┼──┼───────────────┼───────────┤
│4 │存款│斗六永安郵局 │7,951 元 │
├─┼──┼───────────────┼───────────┤
│5 │存款│元大銀行斗六分行 │66,540 元 │
├─┼──┼───────────────┼───────────┤
│6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綜存) │12,515 元 │
├─┼──┼───────────────┼───────────┤
│7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活存) │185,865元 │
├─┼──┼───────────────┼───────────┤
│8 │存款│臺灣企銀斗六分行(支票存款) │3,856 元 │
├─┼──┼────────┬──────┼───────────┤
│ │類別│公司名稱 │財產數量 │財產價值(新臺幣) │
├─┼──┼────────┼──────┼───────────┤
│9 │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1,091 股 │10,910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股票│台鳳股份有限公司│504 股 │5,0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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