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42,2018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賴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思彤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上述原告已繳納金額後,尚應補繳1,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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