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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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鄭明益
張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鄭明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照片所示花草盆栽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鄭明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元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

嗣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張素勤,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明益、張素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鄭明益、張素勤應給付原告140 元,暨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為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地上放置花草盆栽,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鄰近雲林科技工業園區,附近有溪洲國小及生態農場、觀光農場等景點,且距離斗六火車站及斗六市區約13至15分鐘車程,故以該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鄭明益同意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被告張素勤辯稱:沒有使用到原告之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且為被告鄭明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相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3 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05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素勤所辯,委不足採信。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意旨) 。

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承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取得佔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測量結果,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 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05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 。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本院審酌鄰近雲林科技工業園區,附近有溪洲國小及生態農場、觀光農場等景點,且距離斗六火車站及斗六市區約13至15分鐘車程,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使用補償金,尚稱適當。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其每月使用補償金數額應為20元( 計算式:1,20 0×3.9 ×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份起至107 年1 月份止共14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栽除去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元,及自107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並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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