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9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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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旭聰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製圍籬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文龍、林文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搭設鐵製圍籬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入,屬無權占有。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製圍籬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忠、林文龍、林文村所共有,林文忠、林文龍、林文村有說被告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後林文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拍賣由原告得標,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共有狀態,需至日後分割始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林文龍、林文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有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2日斗地一字第107000254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6 年11月20日雲院忠106 司執子字第54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林文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其他共有人林文忠、林文龍、林文村有說被告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協議,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協議,非無疑義。

況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闡釋明確。

而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林文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私人間就土地買賣之洽談磋商、確認現狀及權利歸屬之情形本屬不同,是縱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則被告上開所辯,容乏依據。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等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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