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聲,2,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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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麗慧
相 對 人 湯進發
曾裕童
曾吉本
曾麗雅
曾月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 月5 日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1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次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地籍圖謄本規費150 元、法院囑託勘查費8,000 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55,000元,共計69,150元,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單據影本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負擔百分之十。

從而相對人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15 元(計算式:69,150元×10/100=6,91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相對人湯進發部分,因上開判決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湯進發一併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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