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小,24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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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242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譚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不還,能力上沒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附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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