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1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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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阮亮穎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0日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道路旁,持刀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CL-506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並有A 柱、左前門、引擎蓋、左後視鏡等處刮傷等損害。

被告因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00元(計算式:18,000元〈前擋風玻璃8,000 元+玻璃紙10,000元〉+8,300 元〈烤漆;

A 柱1,800 元+左前門2,500 元+引擊蓋3,000 +後視鏡1,000 元〉=26,3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搭車代步支出車資46,400元,又被告多次騷擾令原告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02,700 元,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打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除上開前擋風玻璃破裂外,餘並非被告所毀損,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行為,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6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卷宗在案可憑,此節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300元,是否適法?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資46,400元,是否適法?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適法?茲分敘如後。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300元,是否適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破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破裂不堪用,此節除有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判決及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繕單據等件在卷可參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就其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為18,000元,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修復之費用包括前擋風玻璃8,0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0,000元,共18,0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應折舊計算。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起至被告毀損行為日即107 年1 月3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年5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14 元(計算式:18,000元-15,586元=2,414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5,586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修繕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4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關於原告請求8,300 元〈烤漆;

A 柱1,800 元+左前門2,500 元+引擊蓋3,000 +後視鏡1,000 元〉部分:

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上開受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稱:「(被告主張只有擋風玻璃的部分是他破壞的,其他不是,你的意見?)前擋玻璃是被告破壞的沒錯,A 柱也是被告破壞的,其他的部分我不確定。」

、「(可是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44 號判決】只有記載前擋玻璃而已?沒有提到A 柱跟其他部分?)我知道。」

、「(你有無證據證明其他部分是被告弄的?)這有同一時間的先後有人先來破壞,後來被告又來破壞,前擋玻璃是被告弄的,其他我不確定,把有洞的部分都裝沙。

前一批的人還沒抓到。」

、「(起訴事實只有擋風玻璃?)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上開部分係由被告所為,且原告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資46,400元,是否適法?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車資46,4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斗雲汽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

再查,本件被告固有毀損系爭車輛,惟此僅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且裂痕之位置係靠近A 柱,對行車視線尚無重大干擾,亦無造成系爭車輛長期無法使用之情事。

又從原告所提前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乃係自107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 日支出2,400 元;

自同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30日支出28,000元;

自同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27日支出1,6000元,期間長約近3 月,除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時間、去往地點均未說明外,亦無法認定係屬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並未記載竣工交車日期,是難認前開代步車資之支出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適法?1、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末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多次騷擾行為而不堪其擾,致身心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慰撫金云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毀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外,仍有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且原告亦未對此加以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又,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權利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財產上權利,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原告仍得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人格法益並未受影響,難謂為人格法益受侵害,尤非情節重大,已無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顯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000元×0.369=6,64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8,000元-6,642元 )×0.369 =4,191 元第三年折舊金額:(18,000元-6,642 元-4,191 元)×0.369 =2,645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18,000元-6,642 元-4,191 元-2,645 元 )×0.369=1,669 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18,000元-6,642 元-4,191 元-2,645 元 -1,669元)×0.369×5/12=439 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6,642 元+4,191 元+2,645 元+1,669 元+ 439 元=15,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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