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在雲林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因為我刑事部分已經受處罰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原告因車輛養護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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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石金鎮
被 告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即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琩育公司)任職,被告擔任車輛維修員,而原告擔任司機,雙方前有嫌隙。
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原告因車輛養護、油漆取用問題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琩育公司人員均得自由出入,且平時該休息室之門亦無關閉,屬公開場所之琩育公司司機休息室內,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醫藥費部分僅100多元,不請求,公然侮辱精神損害金額請求40萬元,108年2月26日言司辯論筆錄)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因為我刑事部分已經受處罰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原告因車輛養護、油漆取用問題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琩育公司人員均得自由出入,且平時該休息室之門亦無關閉,屬公開場所之琩育公司司機休息室內,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犯傷害、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又「幹」、「幹你娘機掰」等語意指侮辱原告之女性尊長,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琩育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大約4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車輛維修員,名下無存款,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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